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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齊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並已預見待不明款項匯入後再自行提領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因需錢孔急,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復由其提領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緯俊 貸款顧問」、「謝錦誠」、暱稱「志節(音譯)」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起,以電話與A02聯繫,向A02佯稱為其子請其協助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A03於同日11時43分至11時5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竹北光明郵局以臨櫃提領286,000元、自動櫃員機提款14,000元,共計30萬元,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暱稱「志節(音譯)」之人,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整合債務,「謝錦誠」說會把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帳戶做金流,我完全不知道他們要洗錢或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騙集團利用被告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的急迫性,讓被告交出自己的帳戶並進而聽從指示去銀行領取款項,詐騙集團利用人的特性遂行洗錢的行為,只能說被騙錢的人不會認為是犯罪,但被騙帳戶或被騙去領款的就會是犯罪,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的對話中難認被告有從中獲取報酬,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A02遭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佯稱為其子請其協助匯款云云之詐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竹北光明郵局以臨櫃提領、自動櫃員機提款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字第10840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偵字第10840號卷第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0840號卷第

8、9頁)、告訴人提出匯款單1份(偵字第10840號卷第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代為領款或收受款項轉交上手,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對方指示領取或轉交之款項,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案發時33歲

,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亦自承先前已有辦理銀行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徵被告對於通常辦理貸款之程序應當清楚,並非不知貸款程序之無經驗者,且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初因為我壓力太大,我要去做整合貸款,但銀行全部都拒絕,最後找上安心貸,他叫我加陳緯俊的LINE,跟他聯繫,由專員跟我解說,後續陳緯俊了解我的情況過後,他介紹他舅舅給我認識,說他舅舅謝錦誠有辦法幫忙我,後續我跟謝錦誠聯繫,他就跟我說用企業貸的方式做金流,匯款進到我帳戶裡面,他說這個錢是他們公司的,我領出來要還給他們,他們會安排一個人跟我碰面,把屬於他們的錢交還給他們等語(偵字第10840號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之前金融機構申貸的經驗,沒有要我做假金流美化帳戶的行為,本次請謝錦誠等人協助申辦貸款的經驗,跟其他次的貸款經驗不一樣,我跟陳緯俊、謝錦誠等人完全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被告對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陳緯俊」、「謝錦誠」等人並不熟識,在對其等及所屬之公司真實背景亦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再依對方指示領款交付指定之人,顯與常情有違。

⒊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

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0840號卷第41至43頁),由上可知,被告提供申辦之金融帳戶,曾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其對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應具有警覺性。參以被告所述本件「陳緯俊」、「謝錦誠」所述貸款流程,需美化帳戶金流,以便申貸成功,與正當貸款流程全然不同,而係以虛偽方式詐貸,其行徑必然涉及不法,然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仍予以漠視、未加質疑,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⒋而依被告所稱本件貸款流程,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陳緯

俊」、「謝錦誠」等所屬公司匯入資金款項,由被告提領,再轉交指定之「志節(音譯)」收取,以美化帳戶金流,以便申貸成功,與正當貸款流程全然不同;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謝錦誠有匯錢到我的戶頭,他會打電話跟我講,叫我去臨櫃領,銀行人員如果有詢問,就說是以採購的名義提領出來,我不知道為何不能老實講,而要對行員稱以採購的名義提領款項,是謝錦誠這樣跟我說等語(偵字第10840號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案發時依「謝錦誠」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領款用途為採購物品,即已知悉此次領款過程與常情違背。又被告與「陳緯俊」、「謝錦誠」素未謀面,僅以通訊軟體、電話聯繫,彼此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可言,「陳緯俊」、「謝錦誠」等人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在明知被告債信不良亟需用款之情況下,若非其等用於美化金流之款項本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豈敢承擔款項遭被告侵吞或遺失之風險,而將公司自身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任意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被告當可輕易查悉此情與常情相悖。又倘若被告要將款項返還予「陳緯俊」、「謝錦誠」所屬公司,僅需匯回其等指定之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提領後,再由其等指派「志節(音譯)」向被告收取現金,而徒增款項遺失、遭侵占之風險,並增加作業程序之不便,顯見「陳緯俊」、「謝錦誠」等人所指示之內容,與一般詐欺集團刻意將贓款領出而交予收水之人,藉此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以達洗錢效果之手法、特徵相符。綜合以上各節,被告與一般人社會經驗並無不同,其已預見「陳緯俊」、「謝錦誠」使用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猶無視前揭不合常理、可能為不法行為之跡象,分擔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志節(音譯)」等行為,而予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此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提款完,謝錦誠叫我

到指定地點交給指定的人,我到之後,問對方是志節(音譯)嗎,並打電話給謝錦誠開擴音,由謝錦誠詢問,確認是他的人我才把錢交給他等語(偵字第10840號卷第40頁),是以,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被告、「謝錦誠」、出面向被告拿取贓款之「志節(音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⒍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辨,並提出與「謝錦誠」等人對

話之錄音檔譯文、與帳號暱稱「安心貸」之LINE對話擷圖各1份(本院卷第77至93頁)為據。惟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先前亦有辦理過銀行貸款經驗,被告所述本件「陳緯俊」、「謝錦誠」所述貸款流程,需美化帳戶金流,以便申貸成功,與正當貸款流程全然不同,然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猶無視前揭不合常理、可能為不法行為之跡象,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惟被告本案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於113年4月底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緯俊 貸款顧問」、「謝錦誠」之人、暱稱「志節(音譯)」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經查,被告雖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成為具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尚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