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珈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為貪圖提供帳戶資料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長夜未央」之指示,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5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長夜未央」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長夜未央」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A04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A02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應屬合法: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曾因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彭永廣、夏傳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8日分別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因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22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字14271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惟依檢察官本案提起公訴之事實,本案受詐欺之被害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應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5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長夜未央」之指示,將其永豐銀行帳戶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長夜未央」,以賺取每日2,5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長夜未央」稱是合法設立投資虛擬貨幣的公司,我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以賺取每日2,500元,我不知道他會去詐騙或洗錢云云(院卷一第53至58頁),因此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將其永豐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
一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1年11月4日15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長夜未央」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應徵工作之緣由,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主張其在網路上找工作,加入LINE名稱「長夜未央」為
好友,並提出其與「長夜未央」之對話紀錄為佐證,爰節錄如下: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0月6日 14時48分許 「長夜未央」(以下以【長】代稱):註冊驗證好我們租用你的帳號 公司自己投資,日薪2500 日領 不是讓妳投資 註冊不花一分錢 被告(以下以【被】代稱):真的嗎? 偵續字卷 第46頁 2 111年10月11日 16時15分許 【長】不做了嗎? 【被】你又沒跟我要過銀行帳戶 偵續字卷 第49頁 3 111年10月19日 18時17分許至18時30分許 【被】對於這份兼職我很心動,但還是要冒昧問一下,真實有這麼"好康"?還是詐騙呢? 【被】因為我是單親媽媽,一定要搞清楚,避免被詐騙 【長】請放心 我們是正規作業 要是詐騙早就被查處 【長】理解 你放心 我們不會讓你寄存摺提款卡 不用讓你投資一分錢 偵續字卷 第52頁 4 111年11月4日 11時13分許至11時45分許 【長】你等下午休的時候去一下永豐銀行 辦理一下公司的約定帳戶 【長】辦理好 我們公司才可以進行租用 【長】你今天就可以領到2500的薪水 要是時間不夠你請假我跟公司申請補貼請假薪水1500 今天用好可以給你發總共4000薪水 【被】你先給我好了 (【長】嗣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約定轉入帳戶予被告) 【長】去到永豐銀行就說辦理約定帳戶 櫃檯人員有問就說家裡裝修 購買裝修材料 【長】有要材料單你可以這個給櫃檯人員看(並傳送1張估價單照片) 【長】別說火幣的事怕不給你辦理約定帳戶 偵續字卷 第58至60頁 5 111年11月4日 14時18分許至15時20分許 【被】現在在銀行了 【被】辦好了 (【被】於15時20分許將其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傳送給【長】) 偵續字卷 第60至61頁 6 111年11月4日 15時21分許 【被】請問一下今後薪資是每天入帳嗎? 【長】對的 每天發完薪水萬和你講 偵續字卷 第61頁 7 111年11月4日 18時16分許 【被】所以今天不會給我薪資 【長】發啊 【被】還沒入帳? 偵續字卷 第61至62頁 8 111年11月4日 18時23分至24分許 【長】今天去永豐你有開通網銀最高額度嗎 【被】之前有說過,不過我忘了 【被】我想說我用不到 偵續字卷 第62頁 9 111年11月4日 19時53分許至20時32分許 【長】你使用者代號是錯誤的 【長】你填寫正確的給我 我們這邊登進登不進 【被】確定會給我薪水嗎? 【長】嗯確定啊 【長】你先配合登進 今晚先給你申請2500的薪水 【長】1500的請假薪水補貼下週一補給你 【被】為什麼? 【長】因為你現在還沒有配合我們公司登進 我們是提前給你發放2500薪水 【長】假日是沒有薪水 所以只能週一補剩下1500 【被】那我週一再告訴你好了 偵續字卷 第63頁 10 111年11月4日 20時48分許至21時53分許 【長】那你發我正確的使用者代號 【長】今天2500薪水已發放 你看下有沒有收到 【被】沒收到 【被】沒收到 沒收到 沒收到 沒收到 沒收到 沒收到 沒收到沒收到 沒收到 (嗣【被】於23時10分許確認收到2500元) 偵續字卷 第64至66頁 11 111年11月7日 18時29分許至同年月8日22時22分許 【長】等晚上生效後明天我給你申請薪水 【長】明天生效後我們才可以租用你的帳號進行買幣 【被】到底還哪裡出問題,我趕快去辦一辦 【被】今天會進多少? 【長】總共發4000 我幫你記著 (嗣【被】於22時22分許確認收到4,000元) 偵續字卷 第69至70頁 12 111年11月9日 14時43分許至14時44分許 【被】所以你們會租到何時? 【長】看你 你有租用我們就有薪水 【被】我很缺錢要養小孩... 【長】你現在有空嗎 去永豐銀行再辦理下帳戶約定 (【長】傳送約定帳戶資料) 偵續字卷 第71頁 13 111年11月9日 21時51分許至23時28分許 【被】今天的怎麼還沒有下來? 【被】現在都快10點了耶! 【長】你明天去永豐銀行重新辦理下約定帳戶 公司明天給你補發 【長】早用完早給你明天總共發5000薪水 偵續字卷 第72至73頁 14 111年11月10日 9時47分許至17時39分許 【被】辦好了,但這兩個要明天9點才能使用 【被】只等到13:00 【長】為什麼 【被】還沒有匯 【被】現在還可以去銀行 【被】我都聽你的話做事了,也可以取消(開玩笑的) 【長】別開玩笑啦 你取消今天就沒薪水了 【被】現在都5點多了,有點再耍我 【被】唉!明早還是得再去一趟銀行,自己還是去工作比較好 【被】說白天給5000,現在天都黑了,裝笑維 (【長】一再告知會發薪水) 偵續字卷 第73至74頁 15 111年11月10日 20時23分許至22時15分許 【被】沒有匯入 【長】不好意思 我把你收薪水的帳號傳給財務傳錯了 【長】傳成永豐的 【長】你自己現在去ATM裡面提領5000元你的薪水 【被】我要直接網路轉 (【被】多次要求一定要網路轉帳,【長】則表示不可登錄永豐銀行網路銀行,這樣會影響貨幣操作) 【長】你打車去 裡面提領5500 【長】我給你補貼500的車費 【長】去吧 提領5500 提領好薪水和我講 (【被】傳ATM交易明細表示已提領) 偵續字卷 第75至77頁 16 111年11月11日 23時46分許至23時50分許 【被】今天為什麼沒有發薪? 【被】今天為什麼沒有發薪? 【被】今天為什麼沒有發薪? 【被】每次都這樣,我要進入網銀了 【被】喂 【被】喂 【被】喂 【被】順便變更帳號密碼 偵續字卷 第78頁 17 111年11月12日 17時20分許至同年月13日2時11分許 【長】你今天自己去ATM提領2500薪水 【被】領了 偵續字卷 第78至79頁
⒈自以上編號3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給「長夜未央」可能涉及詐騙已有所預見,又依編號4之對話內容,被告依「長夜未央」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長夜未央」甚至交代被告以購買裝修材料為由誆騙銀行人員,而依編號6、7、9、10、11、13、14、15、16之對話內容,被告僅在意「長夜未央」是否依約每日支付報酬,而一再催促「長夜未央」支付報酬,但對於「長夜未央」如何使用其永豐銀行帳戶則毫不關心、隻字未提,甚至如編號14、16所示之對話紀錄,被告以變更(取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事,要脅「長夜未央」須立即給付報酬。以上情節,再再顯示被告已預見將其永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他人,涉及非法使用的可能性很高,但仍基於為自己可獲取每日2,500元之金錢利益,遠高於他人可能因此受害之結果,而仍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長夜未央」使用。
⒉被告自承:我從105年間開始從事會計工作,就學時有學過會
計,永豐銀行帳戶平常沒有使用,之前會用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轉帳給房東等語(院卷二第41至42頁),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當知悉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被告與「長夜未央」從未實際見面,依被告所述,其不用付出任何努力,只要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每日就可以取得2,500元之報酬,顯然均不符合社會常情,再衡以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長夜未央」後,並無可有效控管「長夜未央」如何使用該帳戶,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因貪圖每日2,500元之報酬,而交付永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示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各該帳戶將作為合法使用乙節,實無確信合法之合理憑據,卻仍交出上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此外,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
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永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變更帳號密碼或辦理停用,否則一旦遭對方提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轉出款項,已無從或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之身心狀態與一般身心
狀態正常之普通人不同,其認知能力落於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判斷能力薄弱,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被告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自93年至108年間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自108年至113年間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精神醫學科就診等情,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1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0005266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4年1月1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40000093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院卷一第261頁、第83至至155頁、第157至220頁)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111年3月8日聲請屆期重鑑身心障礙證明,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於111年2月11日進行鑑定,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記載略以:其疾病名稱為器質性腦病變;實際觀察被告之工作記憶、懂簡單話語、說簡單話語均無困難;關於認知部分,專心、了解、交談之表現困難度均為輕度,記得、解決之表現困難度為中度,學習之表現困難度為重度;與他人相處部分,對於陌生人、朋友、親近者之表現困難度為沒有困難,新朋友之表現困難度為輕度等情,此有新竹市政府114年10月2日府社障字第1140163155號函及檢附之身障鑑定資料可佐(院卷一第361至380頁),堪認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但尚難認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毫無認識。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對於其如何與「長夜未央」接洽,為了每日2,500元的報酬而交付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長夜未央」使用、依「長夜未央」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情節均能詳加陳述(院卷一第54至58頁、院卷二第39至43頁)等情節,要難認為被告之智識程度已低落到無法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程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如能取得提供帳戶之補助金,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也不能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三所示3位被害人,也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長夜未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於本案之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一第261頁),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會計工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子女安置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對象並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約獲得7,500元之報酬等語(偵續字卷第92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約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院卷一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院卷二第43頁),故其前後辯詞不一,難以採認,惟依前揭被告與「長夜未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5日收到2,500元(即編號10,偵續字卷第63至66頁)、於同年月8日收到4,000元(即編號11,偵續字卷第69至70頁)、於同年月10日收到5,500元(即編號15,偵續字卷第75至77頁)、於同年月13日收到2,500元(即編號17,偵續字卷第78至79頁),共計14,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約定轉入帳戶 設定日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4日 14時26分許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0日 9時45分許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1 於111年10月26日起,自稱有管道投資線上博弈,可以跟著一起下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3時28分許 80萬元 2 A02 於111年11月2日起,介紹投資網站,可以獲得被動收入云云。 111年11月8日 12時48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8日 12時50分許 15萬元 3 A03 於111年11月4日起,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因金流問題凍結要付款云云。 111年11月8日 11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11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11時48分許 13萬元 111年11月8日 11時49分許 13萬元附表三:
證據類型 證據名稱及出處 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A01 111年11月23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6571號第7至1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 111年11月21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9118號第14至1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A03 112年03月30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4271號第10至11頁 112年04月06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4271號第12頁 書證 一、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571號第13至16頁 二、【A01】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6571號第1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6571號第12頁 三、【A0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118號第22至26頁 四、【A0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271號第17至19頁 五、被告與「長夜未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第15至33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2月5日作心詢字第1131126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13年度金訴字第958號㈠第39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