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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瑞璞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37、13379、19179、19979、19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307、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瑞璞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瑞璞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事涉不法,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柔柔」、「榮凡」、「慈慈」、「Jpmax」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柔柔」、「榮凡」、「慈慈」、「Jpmax」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由郭瑞璞將他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每筆可獲取3至5成為報酬。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郭瑞璞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郭瑞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款項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俐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陳緗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張晏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忻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瑞璞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瑞樸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柔柔」、「榮凡」、「慈慈」、「Jpmax」等人使用,及其依「柔柔」、「榮凡」、「慈慈」、「Jpmax」之指示,將匯入伊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入對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透過網路看到投資廣告而認識「柔柔」、「榮凡」、「慈慈」、「Jpmax」等人,他們說要讓伊轉正職跟單賺錢,當時伊缺錢所以就依照對方說的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們,且依照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對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伊不知所轉匯之款項是被害人的詐騙所得,伊以為是虛擬貨幣公司的錢云云。經查:

㈠「柔柔」、「榮凡」、「慈慈」、「Jpmax」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有依「柔柔」、「榮凡」、「慈慈」、「Jpmax」等人之指示,將前揭款項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12年9月26日湖口字第1120002969號函及檢送之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全戶查詢、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見偵字第10437號卷一第85至92頁)、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14年5月16日湖口字第1140001303號函及檢附被告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被告提出其與「柔柔」、「慈慈」、「Jpmax」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437號卷一第180至267頁、偵字第10437號卷一第103-135、181至183頁偵字第10437號卷三第181至18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

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存入自有資金,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款項存入他帳戶時,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代收或存入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轉出款項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時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是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我國成年人,若見他人向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並要求配合提領、轉交不明來源款項,甚或轉換成他種金融商品或虛擬貨幣再轉交易出去,衡情很可能係在收受詐欺不法犯罪所得,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當有合理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39歲,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本案時從事保全工作,並非智慮低下,或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尚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揭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供稱:對方係用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對方說要幫伊轉正職工作,就是轉錢的工作,對方也沒說是什麼公司,伊有問,但對方就一直講一些有的沒的,伊當時就是因為缺錢想要賺錢,所以就按對方指示去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38頁),可知被告對於「柔柔」、「慈慈」等人所述事實上根本無法確認是否確有這家公司存在,且除使用LINE聯繫外,被告亦無以其他方式確認對方所述及對於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合法性,等同貿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予以轉匯,且被告與「柔柔」、「慈慈」、「Jpmax」等人間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則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事涉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柔柔」、「慈慈」等人所屬公司大可自行處理無須再花錢僱請被告所稱之正職員工代勞,更無輾轉經過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卻率爾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收取不明款項,進而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容任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因認被告有與「柔柔」、「慈慈」、「Jpmax」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參以被告供稱:伊於112年2月5日第一天按對方指示買幣之後

,伊帳戶就被鎖,伊有問對方為何會被鎖,對方說是公司的錢不用擔心,過幾天帳戶又解開,伊又繼續轉,後來又被鎖,伊覺得不對勁就去報案等語(見偵10437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及卷附被告與暱稱「Jpmax」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2023/2/7 08:09被告表示:確實5號那天所有的匯款都是你們匯,你們匯款完就發生這種事了阿…16:45 被告表示:妳匯款的那些帳戶有警示戶我被牽連被圈存…」,嗣「慈慈」表示要被告繼續匯款,被告表示「還要匯錢喔」、「有點膽戰心驚」等語(見偵字第10437號卷一第125-126頁),顯然被告對於在依「柔柔」、「慈慈」、「Jpmax」等人所述幫公司收受款項再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中已察覺異狀,且對於所為之事可能涉及違法提出質疑。而自上揭對話內容,亦明顯可見被告已預見自身可能涉及法律刑責風險,然卻仍持續配合提供自身帳戶執行相關之金流操作,放任自己參與其中而執意為之,堪認被告為貪圖對方所稱3至5成之高額報酬,對於本案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來源是否正當,並不在意,對本案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亦當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供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收受款項,並配合為相關之金流操作,放任自己參與其中而執意為之,存有容任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分工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亦堪認定。⒋末依被告所陳及其提出之卷內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榮凡」、「慈慈」、「Jpmax」之人,堪認被告有與渠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明,從而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惟依卷附上列證據,應足認定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爰予以更正如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部分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據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惟依前述,被告所犯應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

」、「榮凡」、「慈慈」、「Jpmax」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

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各參與上揭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共7罪),而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上

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轉匯兌換虛擬貨幣後又轉出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卻仍始終否認犯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財損之犯後情狀,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台幣4萬元、離婚、需負擔一名12歲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公訴人、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匯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始終供稱:本件我沒有實際獲利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刑 1 比邵舒浪 (未提告) 於112年2月2日13時30分許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YBIT(在線客服)」、「諮詢師-Peter」向比邵舒浪佯稱欲提領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須先轉帳補足匯差云云。 112年2月7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7,501元。 1.被害人比邵舒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0437號卷一第44頁正反 2.被害人比邵舒浪提供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0437號卷一第45至57頁 3.比邵舒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時間112年2月13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0437號卷一第58頁正反、61、63頁 郭瑞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瑩真 (未提告) 於112年1月16日18時17分許前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 寧」向陳瑩真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7日18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被害人陳瑩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3379號卷第13頁正反 2.被害人陳瑩真提供匯款紀錄及銀行卡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3379號卷第14至20頁 3.被害人陳瑩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時間112年2月10日):偵字第13379號卷第21頁正反、24頁正反 郭瑞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7日18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2月7日18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3 陳俐均 (提告) 於112年2月2日前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秘書』芯甯」、「聖元虛擬貨幣」、「黃勝發」向陳俐均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7日1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陳俐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179號卷第6至7頁 2.告訴人陳俐均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9179號卷第8至9、23、26至34頁 3.告訴人陳俐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112年2月25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179號卷第19至22頁 郭瑞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緗鈺 (提告) 於112年2月3日11時44分前某時起,假冒社群軟體Instagram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恩恩」、「線上客服」向陳緗鈺佯稱於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7日18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陳緗鈺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979號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陳緗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字第19979號卷第34至37頁 3.告訴人陳緗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112年3月2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979號卷第15至18頁反、21頁、30頁 郭瑞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晏慈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起,假冒社群軟體Instagram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uane杜安」、「Fiona瓊文」「國際交易平台-客服部」向張晏慈佯稱於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7日1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980號卷第92至93頁) 2.告訴人張晏慈提供投資網站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轉帳紀錄:偵字第19980號卷第94至104頁反、110至113頁、114至120頁 3.告訴人張晏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開案時間112年5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2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980號卷第121、125至127、139至140頁 郭瑞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7日17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2月7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2月7日1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6 蔡忻瑀 (提告) 於112年2月5日某時起,於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以投資專員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E-指導員」、「外匯交易員-方先生」、「陳邁肯Michael」、「軟件開方技術工程師」向蔡忻瑀佯稱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及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112年2月5日11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蔡忻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307號卷第7至10頁反 2.告訴人蔡忻瑀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307號卷第16至21頁 3.告訴人蔡忻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112年2月2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307號卷第22至26頁 郭瑞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怡君 (未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潔雯」向陳怡君佯稱可參與投資方案及匯款代操云云。 112年2月7日1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49號卷第10頁反至11頁 2.被害人陳怡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112年3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49號卷第10、11頁反至12頁反 郭瑞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