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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騂選任辯護人 潘述恩律師

王紹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林○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設立投資網站「華景證券機構」,並於112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丙○○加入投資群組,再由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妮妮」、「Annie」、「碩士-休息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及要求丙○○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依指示儲值至「Anni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ibvmLLe8B」,始能另取得資金進行投資,以賺取高額報酬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向「Annie」所介紹、佯裝為幣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甲○○遂於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依乙○○指示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北強興門市,出示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以取信丙○○,並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甲○○取得前開11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於不詳地點交付乙○○,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1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1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乙○○是在網路上賣幣的幣商,我擔任乙○○公司的業務,單純受乙○○的指示前往和告訴人丙○○簽約、收錢,收到的款項全數繳給乙○○,不知悉所收取的款項為贓款;我看乙○○開好車、吃好用好,想說乙○○這麼會賺錢,但我無法確認乙○○是合法的幣商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設立投資網站「華景證券機

構」,並以LINE將丙○○加入投資群組,再由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妮妮」、「Annie」、「碩士-休息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及要求丙○○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依指示儲值至「Anni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ibvmLLe8B」,始能取得資金進行投資,以賺取高額報酬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1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予告訴人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09-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0-2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3-106頁、第41-43頁),首堪認定。

㈡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稱:我112年3月15日在家裡發現一個

投資網站,陸續加入對方的LINE包括暱稱「楊世光」(投資老師)、「妮妮」(投資助理)、「Annie」(華景證券機構助理),後來加入LINE投資群組「金錢爆」認識「楊世光」老師,主要是要投資股票,「楊世光」要求我要絕對保密,在賺錢後也要抽取傭金15%。「楊世光」要我和投資助理「妮妮」聯繫,「妮妮」有教我開華景證券機構的帳號、給我華景證券機構的網站讓我在裡面交易投資股票,嗣後「妮妮」又介紹我一位華景證券機構的助理「Annie」,我所有的入金都是「Annie」協助我,我從112年3月15日開始就依指示轉帳到「Annie」提供給我之許多不同金融機構帳戶。

後來華景證券機構表示願意借款讓我投資,「Annie」就介紹我幾位幣商要求我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Annie」並提供我一組虛擬貨幣地址,並表示該組虛擬貨幣地址就是我的帳號,需要由我和「Annie」所介紹的幣商面交新臺幣現金以購買泰達幣,「Annie」在線上跟我確認收到泰達幣後,「Annie」就會匯款相等的新臺幣金額到我的華景證券機構網站帳戶內,讓我去做股票投資交易。華景證券機構助理「Annie」有跟我說千萬不能讓幣商知道我們有在投資股票,也要跟幣商表示「Annie」所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我本人的虛擬貨幣錢包,但實際上我根本不知道「Annie」所提供給我的錢包地址是何人所有的,只知道對方幣商都有在現場操作給我看,「Annie」也會在線上跟我確認,「Annie」確認收到我所購買的泰達幣後,就會匯款等值新臺幣到我的華景證券機構網站帳戶內。華景證券機構網站帳戶密碼只有我跟投資助理「妮妮」知道,「妮妮」也會在我繁忙時幫我交易股票。直到112年5月25日我要出金新臺幣553萬元,「Annie」向我表示需要支付「楊世光」老師傭金164萬元才能出金,我給付款項後仍舊無法出金,「Annie」甚至還表示因為出金程序錯誤、帳戶遭到凍結,需要再支付553萬元之半數才能出金等語(見他卷第20-23頁),並有前揭告訴人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丙○○所獲得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係由「Annie」所提供,告訴人丙○○並不知悉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何人所有及從何而來,告訴人丙○○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實際支配權限,只曾取得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並轉傳予LINE暱稱「碩士(休息中)」之人(見他卷第73-75頁),而無法自行操控處分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佐以告訴人丙○○前開所證其後來想要出金拿回投資款時被要求投入更多現金而發現有異等情節,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處理之虛擬貨幣、股票等,確非由告訴人丙○○可實際支配、持有。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華景證券機構」願出借款項供被告於「華景證券機構」網站上投資股票,然和告訴人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掛勾,要求告訴人丙○○以新臺幣現金向指定幣商(即前往與告訴人丙○○交易之被告、乙○○、林○恁等人)購買泰達幣後,方能取得「華景證券機構」網站上之資金等情,佐以「楊世光」要求告訴人丙○○需絕對保密,「Annie」復更向告訴人丙○○表示不得向幣商告知投資股票等情事,已和一般股票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常規未合,且告訴人丙○○亦無法由逕由「華景證券機構」網站出金,顯然「華景證券機構」網站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所稱以泰達幣換投資款實屬為詐騙告訴人丙○○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進行之虛假交易。㈢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原從事園藝工

程、餐飲業、物流業,屬於臨時工,一天領1200元至1600元,有工作才有錢;之前做工地,想轉換跑道,不想每天風吹日曬,我看乙○○開好車,吃好用好,我想說乙○○這麼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13-214頁、第147頁;偵卷第28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21歲,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亦有多年工作經驗,且認為原本從事之工作日薪較低、需風吹日曬,屬體力活而相當辛苦,遂貪圖與友人乙○○相同可以輕鬆即收入頗豐;又被告固與乙○○透過喝酒認識(見本院卷第86頁),為友人關係,惟對於乙○○所指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經營方式均不了解,甚且連公司名稱、是否合法均屬未知,亦未進行查證(見本院卷第86頁、第204頁),僅稱是受僱於乙○○的幣商外務員,工作內容就是單純依照乙○○指示至與客人約定的地點進行簽約並取款,再將款項交付乙○○,每月薪水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偵卷第27頁),由被告之學經歷及其前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可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一無所知(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第206-207頁),前所從事之工作屬臨時工、勞力密集,薪水低廉,卻於本案得以不須任何專業素養、透過單純收款即可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足認被告從事該外務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

⑵再者,被告雖供稱本案所從事之工作為幣商外務員,會跟購

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解釋合約,對於契約合約看過、也清楚,本案「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係由客戶(即本案告訴人丙○○)和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予告訴人丙○○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見他卷第41-43頁),賣方為被告本人,且被告亦無法如合約所述保證虛擬貨幣之來源係屬合法、並得由告訴人自由支配(見本院卷第210-2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合約內容之了解、供述和該份合約客觀上顯不相符,被告顯然對於該份「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內容一無所知,足認被告所稱了解合約內容、有認真從事業務工作,尚能與客戶解釋合約內容云云實屬無稽,益徵該份合約係本案詐騙集團交由被告所使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虛假文件無訛。

⑶此外,被告與乙○○既本為朋友,且本即可以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聯繫(見本院卷第204-206頁),被告亦供陳其前所從事過之正當合法工作不曾另外配發工作手機供員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本案被告竟得以特別配發工作機和乙○○聯繫使用,顯然多此一舉,與社會上之合法工作常態亦屬未合,於我國詐騙集團盛行之今日,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此行為具不法性知之甚詳,然其為求領取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薪資,仍執意擔任車手工作,並依指示向告訴人丙○○拿取款項,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拿得款項再交予乙○○,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部等情,顯然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⑷本案詐取告訴人丙○○財物之手法,係由乙○○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負責行騙,被告依乙○○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丙○○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110萬元,金額甚鉅,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單純幣商外務人員、更非辯護人所辯僅為跑腿之司機,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亦非進行真正之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訴人丙○○處收取詐欺款項11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⑸被告固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且被告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乙○○在網路上賣幣,其前往取款時於知悉告訴人之虛擬錢包地址後就告訴乙○○,由乙○○打幣過去給告訴人;之前乙○○帶我跑時,客戶也會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2頁;偵卷第28頁),是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之分工,並知悉乙○○負責之流程,是被告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個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本案被告所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若依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須加重其刑2分之1,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確否認洗錢部分之犯行(見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85頁、第209頁),是不論依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是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得減輕其刑;本案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反之若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之量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85頁),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4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為加重要件之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由本院予以補充。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本院卷第185頁),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4頁),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乙○○、林○恁、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妮妮」、「Annie」、「碩士-休息中」等人及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貪圖輕鬆獲取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待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丙○○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自偵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行部分(辯稱不知道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迄今並未和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丙○○本案所受損失金額高達110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之前案科刑紀錄);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且本案告訴人丙○○損失之金額高達110萬元,而被告更有於羈押期間之114年5月27日毆打同房收容人之暴力行為,經勸導無效,另於114年7月8日以言語侮辱主管、再對監獄主管施以暴行,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97頁),被告於犯罪後不知反省,更有施以暴行、擾亂秩序之行為,影響其他收容人、監所長官權益及監所秩序,犯罪後態度實屬可議,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取信告訴人丙○○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11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等款項全部轉交與乙○○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 1份 他卷第41-4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