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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9號、第8116號、第15280號、第16192號、第2040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2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寬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如附表甲編號1、2、4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附表五(告訴人李潔羽信用卡遭盜刷明細)編號㈠、㈩

部分應更正補充為附表乙(依據詳他2990卷第51頁、第54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關於「曾持附表五編號㈣之花旗銀行

信用卡,於111年8月22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吉樂彼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2日2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瀧元有限公司,佯以持卡人本人名義,分別盜刷5萬元、2萬4,000元購買等值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李潔羽』之署押」之記載應予刪除(詳下述)。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李潔羽提供之網路社交媒體徵才訊

息截圖1則(見他2990卷第21頁至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915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1份(見調偵317卷第29頁至第58頁)」、「揚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揚盛字第0112022206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調偵242卷一第91頁至第97頁反面)」、「被告楊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9頁)」。

㈣至告訴人李潔羽具狀所陳關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㈧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漏列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經勾稽本案卷內資料及其具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表「起訴狀附表四(應為附表五之誤)漏列明細彙整表」編號㈧所載內容,編號3至5部分(見屏檢111他2990卷第38頁),均已有刷退資料(見同上卷第40頁);編號6至18部分,則均係負數(即刷退)之金額(見同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告訴人李潔羽所陳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漏列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楊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則自白犯罪,其獲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若適用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中間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

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李潔羽」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一)⒋記載「第220條第2項」、「準」私文書部分,顯係贅載,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犯行,被告均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敵對意識甚高,行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88萬元之運動彩券,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4萬8500元、5萬500元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林永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已返還1萬元(見本院卷第3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餘價值8萬9000元(計算式:

4萬8500元+5萬500元-1萬元=8萬9000元)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價值5500元之運動彩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⒈部分,被告共獲有11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6萬元+5萬元=11萬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⒉部分,被告原共獲有55萬2000元

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一「金額」欄之總和),惟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5之犯罪所得,因已返還告訴人林杰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仍有所餘34萬元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9、16至20「金額」欄之總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⒊部分,被告共獲有24萬元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二「金額」欄之總和)。

⒋上開共69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1萬元+34萬元+24萬元

=69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⒋之部分,被告共獲有52萬8704元

之免付卡費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三「金額」欄之總和),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即為52萬8704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共獲有8萬1,000元(計算式:5,000元+1萬元+2,000元+1萬元+8,000元+1萬3,000元+1萬3,000元+2萬元=8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被告偽造「李潔羽」簽名署押1枚之信用卡簽帳單(享廚鐵

板燒/111年9月3日)1張(見112調偵242卷二第394頁),因已持交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李潔羽」簽名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⒈部分,被告共獲有22萬6500元之

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四「金額」欄之總和)。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⒉部分,被告共獲有85萬4474元之

免付卡費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五(除編號㈠、㈩外)及附表乙之「盜刷金額」欄總和】,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即為85萬4474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㈦又本件洗錢犯行之財物既均已宣告沒收,業如前述,為避免

重複沒收,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亦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⒉然按刑法偽造(準)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未在文書或電磁紀錄等準文書上偽簽他人署名,自不具備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既係利用信用卡綁定電子支付消費免簽名及感

應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刷卡消費,致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林杰鴻本人消費,逕以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而獲得免付金錢債務之利益。則被告並未在信用卡電子簽單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林杰鴻之署名,以示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用意之證明,亦無進而行使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準此,就此部分本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曾持起訴書附表五編號㈣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11年8月22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吉樂彼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2日2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瀧元有限公司,佯以持卡人本人名義,分別盜刷5萬元、2萬4,000元購買等值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李潔羽」之署押。惟查,此部分卷內查無相關信用卡簽單可資佐證,無法證明犯罪事實,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之運動彩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楊寬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之運動彩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楊寬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零肆元。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楊寬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楊寬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潔羽」簽名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附表乙:(更正補充起訴書附表五編號㈠、㈩部分)編號 發卡銀行/卡號 編號 盜刷時間 刷卡店家 盜刷金額 (新臺幣) ㈠ 台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⒈ 111年9月18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50元 ⒉ 111年9月18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255元 ⒊ 111年9月18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336元 ⒋ 111年9月18日 連加*遠東巨城購物中心 700元 ⒌ 111年9月18日 連加*遠東巨城購物中心 700元 ⒍ 111年9月18日 連加*遠東巨城購物中心 3,410元 ⒎ 111年9月18日 紅陽支付-聚開發有限公司 5萬元 ⒏ 111年9月19日 紅陽科技-好有限公司 4萬元 ⒐ 111年9月20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20元 ⒑ 111年9月20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60元 ⒒ 111年9月20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225元 ⒓ 111年9月21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00元 ⒔ 111年9月21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10元 ⒕ 111年9月21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225元 ⒖ 111年9月21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265元 ⒗ 111年9月21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270元 ⒘ 111年9月21日 FoodPanda 916元 ⒙ 111年9月22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00元 ⒚ 111年9月22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20元 ⒛ 111年9月22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35元  111年9月22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40元  111年9月22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65元  111年9月22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270元  111年9月22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300元  111年9月22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535元  111年9月23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00元  111年9月23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05元  111年9月23日 FoodPanda 174元 ㈩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⒈ 111年9月9日 連加*遠東百貨竹北分公司 1,489元 ⒉ 111年9月9日 連加*舍肆 4,803元 ⒊ 111年9月9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290元 ⒋ 111年9月9日 連加*遠東巨城購物中心 2,549元 ⒌ 111年9月9日 連加*遠東巨城購物中心 5,460元 ⒍ 111年9月9日 連加*遠東百貨竹北分公司 7,640元 ⒎ 111年9月9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40元 ⒏ 111年9月9日 連加*SOGO新竹巨城 5萬3,920元 ⒐ 111年9月9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60元 ⒑ 111年9月9日 連加*SOGO新竹巨城 1萬2,260元 ⒒ 111年9月10日 EXPEDIZ 00000000000000 3,316元 ⒓ 111年9月1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50元 ⒔ 111年9月10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85元 ⒕ 111年9月10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30元 ⒖ 111年9月10日 FoodPanda 901元 ⒗ 111年9月10日 連加*魚中魚-竹北店 7,608元 ⒘ 111年9月10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200元 ⒙ 111年9月10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3,590元 ⒚ 111年9月10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70元 ⒛ 111年9月10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30元  111年9月10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35元  111年9月10日 連加*遠東百貨竹北分公司 2,800元  111年9月11日 FoodPanda 215元  111年9月11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40元  111年9月11日 FoodPanda 950元  111年9月11日 連加*一蘭台灣 826元  111年9月11日 連加*寒舍艾美酒店 2萬8,413元  111年9月11日 連加*寒舍艾美酒店餐廳 1,958元  111年9月11日 連加*LINE TAX 1,600元  111年9月11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40元  111年9月12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275元  111年9月12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2,610元  111年9月12日 連加*一蘭台灣 806元  111年9月12日 連加*寒舍艾美酒店餐廳 3,718元  111年9月12日 連加*LINE TAX 225元  111年9月12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300元  111年9月12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295元  111年9月13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350元  111年9月13日 FoodPanda 533元  111年9月14日 連加*魚中魚-經國店 700元  111年9月14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25元  111年9月14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265元  111年9月14日 FoodPanda 163元  111年9月15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30元  111年9月15日 FoodPanda 153元  111年9月15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360元  111年9月16日 連加*Janfusun 75元  111年9月16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805元  111年9月17日 FoodPanda 412元  111年9月23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 105元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89號、第8

116號、第15280號、第16192號、第2040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24號併辦

意旨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