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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楊婷羽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竹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楊婷羽(下均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0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因報案提告誣告罪過程中不滿員警說明,以徒手推員警手臂,及以「是否有什麼不當利益」之不當言語相加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至系爭派出所報案提告誣告罪,製作筆錄過程中因系爭派出所其他員警反覆盤問、阻礙報案,我欲繼續進行製作筆錄,才以手指頭輕摸製作筆錄員警之衣袖,並未徒手推該員警手臂;我曾為薦任公務員及命理師,依照自身公務人員訓練素養及命理師之直覺,認為系爭派出所所長面容緊張,且稱我徒手推員警手臂並出面阻礙我報案,值得我懷疑有不當之得利,我並非有意汙辱員警云云。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有明文。惟該顯然不當之言詞如已達侮辱之程度,則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參諸其立法理由,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又所謂「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此款處罰規定之目的係保障法定職務之合法行使,則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尚得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並考量有無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加以認定。

四、抗告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摸負責製作筆錄之員警,並向系爭派出所在場員警稱:是有什麼不正當利益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對在場員警為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云云,辯稱略以:我是以手指頭輕摸製作筆錄員警之衣袖,及基於薦任公務員及命理師經驗懷疑員警有不當之得利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因報案提告誣告罪,至系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以手

觸摸負責製作筆錄之員警,並向在場員警稱:是有什麼不正當利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下稱本院秩抗卷》第5頁),且有原審承辦法官暨書記官於114年2月5日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竹秩字第6號《下稱本院竹秩卷》第48頁、第51頁、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抗告人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原審勘驗系爭派出

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抗告人確實有以手掌背部碰觸、推擠製作筆錄員警之左手手臂之行為,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件可佐(見本院竹秩卷第51頁)。再依抗告人於案發時對於當時依法執行製作筆錄職務之員警稱「趕快啦,妳看(手推警員左小臂)」等語前,係與系爭派出所所長對話,卻於對話過程中,突然出手碰觸、推擠製作筆錄之員警,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分際,且無任何正當理由,自屬不當之行為無誤,抗告人辯稱其僅以手指頭輕摸製作筆錄員警之衣袖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而無足採。

㈢又抗告人復辯稱係因在場員警出面阻礙其報案,故懷疑是否

有不當之得利,並非有意汙辱員警云云,然觀諸原審勘驗系爭派出所員警密錄器所製作之譯文顯示(見本院竹秩卷第47至48頁),系爭派出所巡佐協助製作筆錄之員警受理抗告人案件並製作筆錄過程中,未見有何阻礙抗告人報案之情狀,而當巡佐向抗告人表示「請妳看妳的筆錄,好不好」等語時,抗告人卻反覆陳述「你不要給我壓力」、「你不要指」、「那你不要來這裡,因為我這樣子覺得有壓力」、「你們整個派出所瘋了嗎」等語,並於其後向系爭派出所所長稱「是有什麼不當利益嗎」,待所長無奈離去,負責製作筆錄之員警接續詢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等語後,抗告人又向製作筆錄之員警稱「你有什麼不當利益嗎」等語(見本院竹秩卷第47頁至第48頁),顯見抗告人上開言詞、行為,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足使聽聞者即現場員警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員警口出上開言詞及行為係基於輕蔑、挑釁、貶抑之意,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甚明,抗告人以此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自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等事實,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罰亦屬妥洽。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