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黃浚豪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4年度竹秩字第14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14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676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浚豪(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1時44分起至114年2月27日21時47分間,在被害人錢小茜新竹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28之住家門口,以張貼貼紙之方式將被害人住家門口貓眼貼住,共67次,時間長達1個月以上,以此方式藉端滋擾被害人之住戶安寧,而有以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同法)第68條第2款端滋擾住戶、同法第90條第2款未經他人許可,張貼於他人之房屋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而從重依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被害人錢小茜夫妻自113年初至114年初期間,陸續在其家門及門旁牆上裝設監視器、感應燈,並正對抗告人住處大門拍攝、照射,而抗告人住處係套房房型,屋內環境及生活作息長期暴露在被害人監控中,妨害抗告人之隱私,更屬藉端滋擾,抗告人身心因此遭受極大壓力,已失眠多時、恐懼出門,經協調被害人拆除無效後,已於112年2月10日報案提起刑法妨害秘密告訴,然因司法程序緩不濟急,始以貼紙遮蔽監視器鏡頭,對被害人侵害最小,也不妨害一般門鎖使用功能,主觀上並無滋擾住戶之故意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次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所明定。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自114年1月21日21時44分起至同年2月27日21時47分間
,以小貼紙張貼在被害人上址住處大門(電子鎖)貓眼及感應器上合計共67次之行為,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14年度竹秩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竹秩卷】第11至15頁),核與被害人警詢所述相符(見本院竹秩卷第25至35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竹秩卷第41至72頁)及錄影光碟2片可佐,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是以,抗告人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1月餘(38
日)之時間內,以平均1日張貼將近2次之頻率,於出門或返家時密集性的以小貼紙張貼被告住處大門電子鎖貓眼等處之行為,以任何通常一般人觀點看待,應已逾越合理範圍,且顯然達到滋擾之程度,並影響被害人之居家安寧秩序,並侵害被害人財產而有礙觀瞻,事屬甚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說明,同法第68條第2款所指
「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是即便抗告人確因被害人架設監視器及感應器而生爭執,本應循相關法律程序救濟,不應為達其訴求而對被害人為上開滋擾行為。況據抗告人自陳:被害人配偶曾數次在其尚未貼上貼紙時即開門警示,其貼貼紙遮蔽監視器鏡頭僅屬對被害人之最小侵害手段等節,此有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秩抗字第2號卷第11頁),顯然抗告人亦知其所為已對被害人造成滋擾侵害,難認其主觀上無侵擾住戶之故意,是抗告人前開辯陳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接續之多次行為同時涉犯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及同法第90條第2款未經他人許可,張貼於他人之房屋,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千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