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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黃浚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114年度竹秩字第21號裁定(移送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4月22日竹市一分社維字第114000996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浚豪(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9日晚間9時起至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7分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8被害人錢小茜住處門口前,以張貼貼紙之方式將該處大門貓眼貼住,合計共36次,以此方式藉端滋擾被害人之住戶安寧,妨害居住安寧秩序,而有以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端滋擾住戶、同法第90條第2款未經他人許可,張貼於他人之房屋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重依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秩字第14號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2號裁定,以相同事由裁處罰鍰6,000元,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宜因被害人分次報案而分次處罰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知單,係指警察機關之傳喚通知單。

四、經查:抗告人前自114年1月21日晚間9時44分起至同年2月27日晚間9時47分間,以張貼紙張在被害人上址住處大門電子鎖貓眼及感應器上,合計共67次,並於114年3月4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為警製作調查筆錄,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處罰鍰6,000元,復經本院以114年度秩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全卷後核閱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惟抗告人經警方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仍於114年3月9日晚間9時起至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7分,再度張貼貼紙在被害人上址住處大門貓眼上,合計共36次,而再為本案滋擾行為,揆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其前案之違序行為已因警方查獲通知而中斷,抗告人於本案所為之違序行為自非前案裁定效力所及。是抗告人本案之違序行為與前案之行為核屬明確可分,並非單純之一行為,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抗告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簡易庭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而為藉端滋擾住戶、未經他人許可張貼於他人房屋之違序行為,並依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