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鄭舜豪
楊子漢
李佳勳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3月14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73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舜豪、楊子漢共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李佳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鄭舜豪、楊子漢、李佳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3月3日9時57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與湳雅街口。
(三)行為:楊子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李佳勳,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同事鄭舜豪均自新竹出發欲前往竹北工作。楊子漢於上開時、地,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徐鈺權發生行車糾紛,故將所駕駛車輛停駛在新竹市公道五路道路上藉以攔停後方徐鈺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再與持球棒之李佳勳一同下車,被移送人鄭舜豪經通知亦將車輛停放後下車,並與楊子漢、李佳勳一起趨前包圍徐鈺權所駕車輛欲與其理論,而以此方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舜豪、楊子漢、李佳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第35至3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鈺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王翊倫所製之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7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3人上開之行為,已有證人即被害人徐鈺權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參。而被移送人3人僅因不滿被害人疑似逼車之行為,不思以理性及適當方式溝通,竟於道路上以停駛車輛方式攔停後車,再由被移送人李佳勳持球棒與被移送人鄭舜豪、楊子漢一同趨前圍車,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事發處為道路上,屬公共場所,被移送人3人上開行為自會造成路過行人、駕駛人見狀後感到驚恐害怕,是被移送人3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要件甚明。又被移送人李佳勳攜帶之球棒1支,材質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其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李佳勳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乙節,亦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鄭舜豪、楊子漢、李佳勳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其等間共同實施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又被移送人李佳勳同時另犯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暨被移送人3人均坦承違序行為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至被移送人李佳勳所持之球棒1支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前段、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八、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