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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秩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竹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張紹宸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4月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85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紹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張紹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4年2月23日8時1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被害人蔡哲綸於警詢之證述。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後之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移送人於案發時、地所為時,係持刀揮砍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後側車窗,並造成車窗損害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堪認被移送人所使用之刀械材質堅硬,而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於前揭日期,在該處持刀揮砍本案車輛左後側車窗等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查,顯然被移送人並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上開刀械,且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據此,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至未扣案之刀械1支,雖為被移送人所持以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該刀械1支確屬被移送人所有,更未有證據證明該刀械仍存在,而該刀械亦非屬查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