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秩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竹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DOAN VAN MANH(中文名團文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134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OAN VAN MANH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棍子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DOAN VAN MANH(中文名團文孟,下稱團文孟)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12日12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團文孟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棍子1支,用以嚇阻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南門派出所警員李杰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7頁)。

㈡被移送人團文孟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11頁)。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3-16頁、第17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1-23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棍子1支,材質堅硬、刀身鋒利,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押物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而被移送人團文孟於警詢時自承:突然有幾人前來竹蓮街85號門口,因其中一位女性懷疑我老婆和其男友有曖昧關係,因此來找我理論,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拿西瓜刀、棍子嚇阻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足認被移送人團文孟有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然被移送人所稱攜帶刀械係為保護自己、嚇阻對方云云,依一般社會觀念,遇有衝突應循公權力解決,受移送人團文孟所為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此舉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難謂屬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團文孟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暨被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棍子1支(見本院卷第17頁),為被移送人團文孟所有,且為供其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團文孟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