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葉向高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15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向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鎮暴彈陸顆,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向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19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二段與水田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常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葉向高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竹秩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5頁)。
(二)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9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725號鑑定書1份、鑑定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查被移送人於公眾往來之交通要道上,因行車糾紛攜帶外觀與真槍近似之玩具手槍與他人爭執之行為,足使其附近駕駛人見狀均會感到害怕、驚恐而心生畏懼,明顯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暨被移送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鎮暴彈6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