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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秩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竹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黃浚豪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2日竹市一分社維字第11400099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浚豪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浚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 年3 月9 日21時起至同年月29日22時7分止。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28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浚豪於前揭時間,在被害人錢小茜位於上址住處門口,以張貼貼紙之方式將該處大門貓眼貼住,合計共36次,且以前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錢小茜,妨害居住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浚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錢小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時序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貼於貓眼上之貼紙照片暨監視器光碟1 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異,亦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而言。次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款亦有明文。此係因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等,如任人張貼、畫刻或塗抹,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且礙觀瞻。再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黃浚豪確有於前揭時間內在被害人錢小茜位於上址住處大門前,張貼貼紙在該處大門貓眼上共計36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錢小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有於前揭時間內張貼貼紙在被害人錢小茜位於上址住處大門貓眼上等情在卷,且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貼於貓眼上之貼紙照片暨監視器光碟存卷為憑,是此事實洵堪認定。而被移送人前已因於114 年1 月21日21時44分起至同年2 月27日21時47分間,同為張貼貼紙在被害人錢小茜位於上址住處大門貓眼上合計共67次之行為,而於114年3 月4 日22時16分起至22時22分止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為警製作調查筆錄,且該案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處罰鍰新臺幣6 千元,復經本院以114 年度秩抗字第2 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全卷後核閱屬實,並有被移送人

114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1 份、本院114 年度竹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1份及114 年度秩抗字第2 號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於斯時已知悉其所為確對被害人錢小茜造成滋擾且侵害財產而礙觀瞻甚明,然其卻猶仍自114 年3 月9日21時起至同年月29日22時7 分止,再為張貼貼紙在被害人錢小茜位於上址住處大門貓眼上之行為,且於20日內共計為36次,以時間之密集及頻率之高,在在可見顯然踰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被害人錢小茜之居家安寧秩序,堪認被移送人所為確達到滋擾住戶之程度,且已侵害被害人錢小茜之財產而有礙觀瞻,至為明灼。被移送人雖辯稱:我認為對方之貓眼設備及感應燈正對我家大門拍攝,我只是想要保護我自己的隱私權云云,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是被移送人縱認與被害人錢小茜間存有該貓眼設備及感應燈是否有對著其住所大門之爭執,自應循合法、正當且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而非可任意張貼貼紙在被害人錢小茜位於上址住處大門貓眼上至明;再參諸被移送人確係在明知自己所為已對被害人錢小茜造成滋擾侵害之情況下,猶仍於前揭時間內為前述行為,是其主觀上確具有滋擾住戶之故意,彰彰明甚,是以被移送人所陳辯詞無足憑採。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及未經他人許可張貼他人房屋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黃浚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及同法第90條第2 款之未經他人許可張貼於他人房屋之違序行為。又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揭二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處罰。又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自

114 年1 月21日21時44分起至前案於同年3 月4 日為警製作調查筆錄前為止所為張貼貼紙在被害人錢小茜位於上址住處大門貓眼上共計85次之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前述114 年度竹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裁處罰鍰,再經本院前述114 年度秩抗字第2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因而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從而移送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及同法第90條第2 款等規定而處罰,容有誤會,惟移送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罰之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第90條第

2 款、第2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