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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秩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竹秩字第34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被移送人 徐與辰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66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與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低動能玩具槍壹支、彈匣壹個(含CO2鋼瓶壹個)、彈丸捌顆,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與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23日16時10分至2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車站)南下月臺第11車廂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低動能玩具槍

含彈匣,在高鐵新竹車站南下月臺第11車廂處上車前因不慎跌倒,而將隨身攜帶之空氣槍掉落於地,經現場保全人員發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舉報人之調查筆錄暨照片指認紀錄。

㈣高鐵臺中車站員警現場盤查暨相關佐證照片。

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㈥被移送人之高鐵車票影本。

㈦扣案證物(玩具槍1支、彈匣1個【含CO2鋼瓶1個】、彈丸8顆)送鑑定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隨身攜帶低動能玩具槍1枝,於搭乘高鐵前因跌倒不慎將玩具槍掉落,見及此舉之人難免感到惶恐不安,對於社會安全確有危害,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僅將玩具槍隨身攜帶,並未持以比劃或朝人瞄準,亦未進一步用於其他非法用途,同時參酌其行為動機、行為所生之影響,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低動能玩具槍1支、彈匣1個(含CO2鋼瓶1個)、彈丸8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