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竹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徐兆群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239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兆群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徐兆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5日9時27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移送書誤載為324號,應予更正)。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其停放在上址、由證人林建融所經營之汽
車修理廠外之自用小客車玻璃遭人破壞,竟於前揭時間持扣案之鐵棍1支至上址店內,作勢攻擊證人林建融,並持之與證人林建融、林楷棟拉扯推擠,而以此等舉動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不利於己供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㈡證人林建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㈢證人林楷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㈣警員黃顯淵於114年8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頁)。
㈤臺灣省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
㈥被移送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鐵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39頁)。㈦扣案之鐵棍1支。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證人林建融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
,持扣案之鐵棍1支作勢攻擊證人林建融,並持之與證人林建融、林楷棟拉扯、推擠等節,業據證人林建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亦與證人即在場之林楷棟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得以相互勾稽,並有警員黃顯淵於114年8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臺灣省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移送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鐵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7頁、第41頁、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3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鐵棍1支可佐,且為被移送人就其持鐵棍至上開店家內與前揭證人等爭吵、僵持互推等情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移送人確持扣案鐵棍至公司行號即證人林建融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為上開作勢攻擊、拉扯推擠行為應堪以認定。
㈡至被移送人就其於前揭時間為上開行為之動機,固稱:我大
概3個多禮拜前有將1輛自小客車停在該處,我要去牽車時,發現該自小客車副駕駛玻璃破碎,我以為是這間店家將我自小客車的玻璃打破,於是我今天新竹市○區○○路000號找店家的人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惟被移送人持扣案鐵棍進入上開汽車修理廠旋作勢攻擊、並與前開證人等發生拉扯推擠,而當下經證人林建融、林楷棟詢問緣由,均拒不說明等情,同經證人林楷棟證稱:被移送人當時手持1根鐵棍進來我店內詢問誰是老闆,我跟他說是我哥哥,他就想衝過去打我哥,我馬上將他攔下來,問怎麼回事,但他一直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明確,核與證人林建融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符,是被移送人係迨至他人報警處理報案後始陳稱上情,則先前是否有該紛爭存在已非無疑,況被移送人僅因懷疑車輛遭店家破壞,卻不思以適當及適法方式溝通處理,即持扣案鐵棍至店家內為前揭行為,更拒不說明緣由,顯見其應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主觀上自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故意。再者,本案發生地點為證人林建融經營之場所,當可想見被移送人於該處持鐵棍作勢攻擊、與人拉扯推擠之舉對於出入該處消費之人會造成莫大驚嚇,亦會影響其他欲前來消費之顧客的意願,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要件甚明。
㈢綜此,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為前開藉端滋擾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尚非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第63頁),暨其坦承持扣案鐵棍到場並推擠證人等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移送人持之到場並用以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堪認該扣案物為其所有且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至扣案之木棍1根,為證人林建融店內物品,非被移送人所有,亦非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入,末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