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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秩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38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朱育成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80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育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育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8月22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竹秩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9頁)。

(二)證人徐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四)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3頁)。

(五)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5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中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

(一)觀諸卷附扣案西瓜刀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該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是前往萊爾富買水果云云,然便利商店所販售之水果均已削切完畢,並無使用西瓜刀之餘地,被移送人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而堪置疑。被移送人深夜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於公眾場合遊走之行為,顯已逾越該西瓜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西瓜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裁罰。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所攜帶物品之殺傷力程度,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暨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