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竹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吳柏彥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141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柏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空氣短槍(槍身號碼:16k59841,含彈匣壹個)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柏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24日22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短槍,展
示給其友人觀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報案人陳○○於警詢之陳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槍枝處理照片。
㈥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空氣短槍照片。
㈦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空氣短槍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以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向友人展示扣案空氣短槍,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攜帶該扣案空氣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扣案空氣短槍1枝向友人展示,見及此舉之人難免感到惶恐不安,對於社會安全確有危害;惟考量其並未持以比劃或朝人瞄準,亦未進一步用於其他非法用途,同時參酌其行為動機、行為所生之影響,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空氣短槍1把(槍身號碼:16k59841,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