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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秩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竹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廖湘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287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湘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廖湘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19日15時1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與大庄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廖湘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錢立廉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刑案照片4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法院裁處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仍再度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固有潛在危險,然此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吸食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