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竹秩字第45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曾靖霖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0月2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2873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靖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長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曾靖霖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17日20時48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其胞兄曾煥良發生爭執
,即自上址住處內攜出具有殺傷力之長刀1把,並於爭執過程中手持該長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曾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之偵查報告。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物品照片及到場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㈠扣案之長刀1把,為金屬材質且刀尖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確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㈡而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供稱:曾煥良在我家門口吵鬧、踢鐵
門,我不知道他手上有無拿物品,我為了保護自己及家人,才拿著收藏的長刀走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由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把長刀是我以前擔任登山隊領隊時使用的工具,該把長刀都是掛在我家門口,我只是順手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該把長刀本應用於在山間或叢林從事登山越野、探勘地形等戶外活動劈砍樹枝、藤蔓等植被開路,而非與他人爭執時持以施加對方心理壓力使其不敢輕舉妄動之用,已難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手持該把長刀之舉,合於該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通常使用目的及持用場域範圍。又被移送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本來是曾煥良與我父親、我堂哥間發生衝突,曾煥良的前妻覺得很嚴重就要報警,我出面阻擋曾煥良,曾煥良就一拳揮過來打我,後來曾煥良拿棍子要敲我,所以我要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觀諸到場警員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4頁),未見被移送人所述曾煥良手持棍棒之實據,且依一般社會觀念,遇有親屬間無法自行溝通解決之衝突時,理應採取報警等合法途徑求助,被移送人亦清楚認知在場之人前已報警處理,其逕自手持長刀欲「反擊」曾煥良,不僅對於平和、理性解決上開衝突毫無助益,反係加劇在場之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並足以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況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原本打算拿該長刀威嚇他,但我剛將長刀從刀鞘內取出,警察就到場了,我有把刀從刀鞘內拔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51頁),此情核與到場警員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益見被移送人並非單純將該把長刀自家中攜出,更已當場將足以殺傷人體之刀身出鞘,益徵其所為實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交往關係所必需,難謂有何正當理由,且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持續期間、所在地點、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長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