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竹秩字第48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陳綉蓁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318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綉蓁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陳綉蓁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部分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裁罰部分(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綉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同日晚間7時4分許。
㈡地點:新竹城隍廟(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14年10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在新竹城隍
廟,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詳後述「駁回部分」),經北門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將被移送人帶返北門派出所說明。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接受警方依法查察及製作筆錄時,就其姓名、住所均拒絕陳述,經其配偶童子壽到場表示被移送人失蹤並代為應對,警方始查知被移送人之姓名、住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警員徐嘉鴻於114年10月20日出具之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
㈡被移送人陳綉蓁於警詢時之供述(拒絕陳述)。
㈢關係人謝麗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
㈤被移送人配偶童子壽之駕駛執照影本。
㈥被移送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㈦竹一分局115年2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01793號函暨所附警員徐嘉鴻於115年1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陳綉蓁於北門派出所警員於前揭時間、地點到場依法查察及製作筆錄時,就其姓名、住所等個人資訊均拒絕陳述,嗣被移送人之配偶童子壽到場表示被移送人失蹤並代為應對,警方始查知被移送人之真實身分。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綉蓁上開行為對於警方執法及依法查察確已造成影響,然警方終能透過被移送人之配偶查知其真實身分,是其所為對於警政資源造成之耗損甚微,惡性亦非重大,兼衡被移送人(配偶)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移送人之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貳、駁回部分(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陳綉蓁於114年10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在新竹城隍廟,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竟徒手攻擊謝麗雯臉部。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則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行為之事實縱令屬實,乃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是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