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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秩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竹秩字第49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鄭煇彬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75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A01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11月11日下午6時37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A01於上開時、地,因違規設攤為員警攔查舉

發,拒不配合出示身分證明,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你們現在已經不是警察身分」、「你這是什麼警察勒」、「我配合什麼勒」、「他媽的」等語,以此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A01於警詢時之供述(均拒絕回答)。

㈡偵查報告、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確於警員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拒絕陳述,暨對於警員為上述不當言詞相加。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並就其上開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