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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秩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竹秩字第40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游兆霖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278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兆霖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冥紙壹包,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列被移送人游兆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8日17時2分。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喧嘩、潑撒冥紙,妨害他人接受採訪,而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游兆霖於警詢中之自白。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新聞報導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潑撒冥紙在上揭地點之事實,已然造成該公共場域之秩序無故遭受干擾及破壞,係違反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冥紙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