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竹秩字第42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郭宇謙
何郁賢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0月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266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宇謙、何郁賢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郭宇謙、何郁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4年9月24日13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將大量討債傳單張貼於被害人林秀鳳住處門口、按電鈴、吆喝欠債還錢,經警方勸阻仍未離去,而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郭宇謙、何郁賢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秀鳳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中均供稱:是為了向債務人魏傳峯討債,始為本案所為等語,而觀其等張貼之欠債海報,上載之債務人地址明顯與本案案發地點不同,其等係向與債務無關之被害人林秀鳳所為,而張貼海報之範圍遍及被害人住處鐵門、門柱及地板,更經員警勸阻後仍未離去,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無訛。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