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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秩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竹秩字第4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謝沛承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12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沛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沛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9月14日23時33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斜對面。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謝沛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

(五)扣案物照片2張。

(六)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中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

(一)扣案之彈簧刀1把,其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鋒尖銳,且業經開鋒,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移送人於深夜違規停車於路邊,經警攔檢盤查而下車,當場遭查獲被移送人攜帶前揭彈簧刀1把等情,有上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是該把具殺傷力之刀械斯時確係處於被移送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故其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刀械之行為,應堪以認定。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隨身攜帶該刀僅為耍帥云云,然此顯難認有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裁罰。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所攜帶物品之殺傷力程度,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暨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