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竹秩字第50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黃偉明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55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偉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29日21時54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偉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戴妤倩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㈣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