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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秩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竹秩字第51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韓文清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2 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4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文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韓文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 年10月12日23時53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停,發現被移送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乃依規定掣單舉發,並先行保管被移送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過程中被移送人竟徒手拿取警員代保管掛於小指之機車鑰匙串,而以不當之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造成警員右小指紅腫(未據提出告訴),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韓文清於警詢時陳述警員當時有身著制服等情。

(二)警員馮堯祖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及職務報告1 份。

(三)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及警員之傷勢照片1 幀。

(四)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已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員攔停,依法掣單舉發,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而保管鑰匙串,惟被移送人於過程中上前奪取警員掛於小指代保管之鑰匙串,造成警員小指擠壓紅腫等情,有前述警員馮堯祖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員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復自承當時警員有身著制服等情不諱,顯見被移送人確已認知斯時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移送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已然違反交通法規,警員依法掣單舉發,並代保管鑰匙串以禁止其駕駛,被移送人卻上前奪取警員掛於小指上代保管之鑰匙串,致警員小指遭擠壓紅腫,是其所為已有害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確已該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至為明灼。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妤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