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竹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李賢銘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14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賢銘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賢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日13時28分許。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㈢行為:朝移動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右後車尾方向投擲打火機,打火機著地產生火花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古家丞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警製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始足當之。經查,打火機內含有丁烷、打火石等易燃物質,若機身遭大力撞擊易產生火花因而自燃或爆炸,且周圍如有其他易燃物質,恐會釀成嚴重火警,隨意投擲,將造成人體受傷或財物受損,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移送人係朝向證人古家丞所駕駛之A車右後方向,丟擲打火機,而打火機隨即落地冒出火花,倘若打火機自燃或爆炸將引發周圍居民身體安全、財物極大危害,依一般社會常情,顯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構成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至明。又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沒有朝自小客車之方向砸,而是丟擲在地上,當時那邊沒有車,我不知道有沒有毀損任何物品云云,然查被移送人確係朝A車右後方車尾丟擲,且A車右後車尾擋泥板亦確實有擦傷之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諸證人古家丞於警詢時證稱:我車才烤漆完,不可能會有擦傷等語,堪認被移送人確係朝A車方向扔擲,方會致使A車右後車尾擋泥板擦傷,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財物構成相當威脅。爰審酌被移送人投擲打火機,危及證人古家丞之生命身體與財物安全,破壞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其行為時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藍色打火機1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七、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