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32號原 告 楊子慧被 告 黃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竹簡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黃志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豪、蔡宗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事實及理由詳如告訴狀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志豪、蔡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志豪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所受理114年度訴字第118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原告遭詐欺集團施詐而匯出之被害款項,係匯入被告蔡宗翰名下之郵局帳戶(原告對被告蔡宗翰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則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本係起訴被告蔡宗翰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被告,而不及於被告黃志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黃志豪就原告上開被害款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基此,被告黃志豪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黃志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