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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紹銘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為公司負責人,未依循法律規定,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移動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被害人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高齡71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爰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1號被 告 譚紹銘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紹銘於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為彼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3之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鳥公司)負責人,蔡柏雨於110年3月18日前之某日起受雇於蜂鳥公司,譚紹銘知悉蔡柏雨於110年3月18日之某時許,在上址公司內進行飛控系統測試時不慎受傷,並經緊急送醫後住院治療,竟仍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上開工安意外發生後,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逕自移動及破壞現場。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2年3月8日接獲民眾申訴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紹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瑤章、蔡柏雨、徐三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5日勞職北1字第1121608095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1月18日勞職北1字第1130000512號函及所附資料、經濟部109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10933517600號、110年3月23日經授中字第11033164750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災現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