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駿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駿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宗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故核被告李宗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查,被告為本案之誣告犯行後,告訴人余昕鎂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而被告於114年6月17日偵查中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雖被告自白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後,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買賣汽車糾紛,竟恣意向員警捏造告訴人偽簽其署名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不實事項,除致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而受有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