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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宏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彭宏群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宏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宏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從屬之正犯即不詳人士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便利、助益不詳人士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使不詳人士得持以收受驗證碼進行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註冊,規避檢警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影響露天拍賣網站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