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8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以108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7、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23日13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59公克,淨重6.223公克,使用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219公克),復於同日15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至15頁)。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2號)(偵卷第26頁、第27頁)。
(四)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1至32頁)。
(五)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33至35頁)。
(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282、分析編號:DAD7916、委驗單位毒品編號:C-038)(偵卷第69頁)、鑑定人結文(偵卷第71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前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第30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一、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至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未記取教訓,勉力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漠視禁令,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6.59公克、淨重
6.223公克,使用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219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282、分析編號:DAD7916、委驗單位毒品編號:C-038)附卷可參(偵卷第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