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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鈴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鈴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鈴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得之物品尚有健保卡5張、身分證2張、金融卡5張

,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未發還,然就上開證件、卡片等物品本身價值較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78號被 告 陳鈴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鈴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7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吳培瑛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600元、健保卡5張、身分證2張、金融卡5張),得手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巴亞冘‧瑪琺琉)逃逸。嗣吳培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培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鈴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培瑛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另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