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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幼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幼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幼萱因認劉宥萱宣稱其係從事酒店工作而心生不滿,竟意

圖損害劉宥萱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下旬(114年2月27日11時許前)之某時許,先至劉宥萱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頁面下載含劉宥萱臉部正面之照片,隨後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蘇芙」帳號,接續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限時動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劉宥萱之姓名、特徵、職業、社會活動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劉宥萱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宥萱。嗣經劉宥萱於114年2月27日11時許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宥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幼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宥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限時動態截圖1份。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發布內含告訴人之姓名、臉部正面之照片及工作地點等個人資料,並搭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謾罵告訴人「醜」、指摘告訴人「造謠」等文字之限時動態,其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欲使見聞該等限時動態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告訴人之身分,進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先後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限時動態,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在社群軟體以上揭方式恣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5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應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號 限時動態內容 證據出處 1 發布含劉宥萱臉部正面之照片(另在劉宥萱臉部加註「醜」字),並發表「這女的誰認識?叫什麼劉X萱 在竹北到處問我的事情還問的都不是事實 說我在酒店上班?請問你在你說的兩間店的哪一間看到我?是看到鬼」等文字。 偵卷第12頁 2 發表「劉X萱 在竹北文X路吉X素食館工作 此人說做八大酒店都很噁心 造謠我之前也是做酒店的 沒有做過的事情也可以讓你造謠到有 以提告妨害名譽相關證據都提供 請幫高調 」等文字。 偵卷第1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