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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翊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翊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傅翊倫與告訴人吳淑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育有1女,業經其等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41頁),故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亦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85號被 告 傅翊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翊倫與吳淑蘋前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6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447巷13弄旁,因感情細故發生爭執,傅翊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吳淑蘋雙側臉頰各1次,吳淑蘋因而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淑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傅翊倫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淑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