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穎洲
陳政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2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1與A0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即享卷貳拾柒張(價值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關於「竟與A01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A01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A01、A02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1、A02所為不僅增加偵查
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犯罪之風,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等調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21號卷第11-2
3、175-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經查,本案A01、A02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價值新臺幣81,000元之家樂福即享卷,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又無該金錢業已分配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A01、A02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其數額,然均已遭A01、A02使用完畢,屬不能且不宜沒收原物,而屬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50號被 告 A01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新竹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蕭皓偉律師被 告 A02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張皓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自稱「吳俊明」之人所持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發行之家樂福即享卷27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A01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A02先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向「吳俊明」收受上開即享卷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由A01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家樂福公司消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游哲銘、鄭宇軒(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421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涉犯詐欺等案件(詳如前案起訴書所載)時,發現贓款遭詐騙集團兌換成上開之家樂福即享卷,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A01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家樂福公司即享卷消費明細、家樂福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A02手機翻拍照片、前案被告鄭宇軒手機翻拍照片、前案贓款金流明細、前案起訴書各1份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21號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2、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A02、A01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A01之不法所得家樂福即享卷27張(價格共計8萬1,000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3年9月18日20時13分許 由A02陪同,前往家樂福公司新竹北大店消費10張家樂福即享卷 2 113年9月18日22時許 前往家樂福公司新竹竹北店消費16張家樂福即享卷 3 113年9月18日22時38分許 前往家樂福公司新竹食品店消費1張家樂福即享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