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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曉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曉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曉萱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內,在席曼華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拾氿茶屋新竹清華店」擔任店員,負責清點營收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114年1月間,在上址店內,將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150元侵占入己。案經席曼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曉萱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1151號偵緝卷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席曼華於警詢之證述(11962號偵卷第5頁至第7

頁)。㈢告訴人提供之音檔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自白書狀各1份

(11962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拾氿茶屋新竹清華店」店員,負責清點營收之業務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則1萬3,150元營業收入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務,詎其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14年1月間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主觀

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查其侵占之金額共計1萬3,150元,然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11962號偵卷第7頁),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店員一職,卻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

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告訴人共計1萬3,150元之營業收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11962號偵卷第7頁),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金融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款項共計1萬3,15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