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42號、114年度偵字第1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文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甫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恐嚇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1時18分許所為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是叫告訴人加我老闆的LINE,LINE的部分不是我發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甫於偵訊具結證稱:我確定我加的LINE是被告的,因為之後他有用「棟小刀」的LINE打電話給我,我有跟被告通話;於本院復具結證稱:被告拿手機給我掃他的QRCODE加LINE,就是叫我跟被告聯絡,沒有說這是老闆的QRCODE等語,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又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堪信無仇怨或糾紛,故證人證詞應堪採信;再細繹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用語及脈絡均與被告前日行為相符,堪認為被告本人傳送告訴人之文字訊息無訛,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於113年10月29日13時許所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素共」之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2次恐嚇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1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任意恐嚇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等心生畏懼,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部分行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42號114年度偵字第11504號被 告 劉文聖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聖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3時許,夥同綽號「素共(台語發音)」之不詳年籍男子,一同前往黃文甫位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正在裝潢之住處,欲向黃文甫之胞兄黃文新討債,後因不滿黃文新不在,竟不斷叫囂且不願意離開現場,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家不用裝潢,我會請兄弟幫你裝潢(意指:潑灑油漆、拆除破壞黃家之裝潢)」等語恫嚇,致黃文甫及其年邁之母親心生畏懼而報警;而黃文甫為安撫劉文聖,乃現場與LINE暱稱「棟小刀」之劉文聖互加LINE好友。劉文聖復另行起意,承前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11時18分許,又以LINE暱稱「棟小刀」傳送:「家裡不要請人去,我叫人去幫忙裝潢」、「你家女人,我會暫時幫你照顧一下」等意指將叫人破壞該住宅裝潢之訊息予黃文甫,上開恐嚇行為,均導致黃文甫及其年邁母親心生畏懼。
二、劉文聖與劉佳昀為兄妹關係,因2人在臉書及LINE發生口角,劉文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113年12月20日21時40分許持球棒,前往劉佳昀工作之新竹縣○○鎮○○路00000號1樓7-11超商關西門市,以球棒敲打劉佳昀之左肩膀,致劉佳昀受有左肩部、後背上方挫瘀傷之傷害;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54分許起在家中Messenger群組內,傳送內容為:要殺死劉佳昀及其配偶、砸毀劉佳昀之車輛及住家、送子彈給劉佳昀及其配偶、大家一起死、要劉佳昀及其配偶躲好…等文字訊息,恐嚇劉佳昀及其配偶,致劉佳昀心生畏懼。
三、案經黃文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劉佳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14年度偵緝字第842號
1、被告劉文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黃文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新竹市西門派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員許永彰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提供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1份(內含恐嚇言詞、載有黃文新個人資料之貸款申請表、被告傳送其以大聲公現場討債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二)114年度偵字第11504號
1、被告劉文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劉佳昀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洪秉佑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7-11超商關西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劉佳昀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劉佳昀提供之Messenger群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文聖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2次;被告劉文聖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與綽號「素共」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