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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傳逸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傳逸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應補充「與該暱稱『鳥哥』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內一起為社會勞動時,鄭傳逸向」、第11行應補充「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20巷之住處內,持手機(未扣案)在通訊軟體Telegram『153』 群組內,接續無故散布甲女之性影像」,及證據欄應補充「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傳逸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3 第1 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被告與暱稱「鳥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部分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甲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前揭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甲女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竟與暱稱「鳥哥」之人共同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甲女名譽且與公益無關之文字內容於眾;又接續散布告訴人甲女之性影像至通訊軟體群組內供該群組內多數人觀覽,不只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戕害告訴人甲女之名譽及隱私,影響告訴人甲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第319 條之1 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時使用之手機已因摔壞出賣,亦無留存告訴人甲女之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堪認尚屬存在,是以應認性影像之附著物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9 條之3 :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