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巧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
及公然侮辱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予以侮辱、又施以上開強暴,貶損上開公務員之人格並妨害公務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7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街00號前時,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李俊毅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車輛之車牌逾檢註銷,遂向A01實施盤查,並發現A01酒氣濃厚而要求酒測,A01明知李俊毅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李俊毅及派出所所長為推擠行為,並奪取酒精感知器、酒測器等物品,更對李俊毅辱罵:「你他媽、他媽的、幹你娘老78、你真的好醜」等言語,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密錄器譯文及截圖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