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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君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楊劭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2號、第1109號、第1720號、第2615號、第5803號、第7505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9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4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之變得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A14與A1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5時51分許,前往A02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0樓之補習班(下稱本案補習班,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開啟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本案補習班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分工搬運離開現場。

㈡A14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行:

⒈於113年4月某日起至5月18日止,接續數次前往址設新竹市○

區○○路00號之「湘滿樓川湘料理餐廳」(下稱本案餐廳,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擅自拉起鐵捲門,入內徒手竊取屋主A03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線,得手後即行離去並予變賣。

⒉復於113年5月28日3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George Patrick Miller所有停放於該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⒊再於113年7月31日2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騎樓處

,徒手竊取A05所有停放於該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⒋又於113年8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後

門處,徒手竊取A06所有停放於該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⒌另於113年11月26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12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案經A02、A05、A1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害人A06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⒈被告A14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⒉被告A13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⒊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⒋本案補習班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⒌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⒈被告A14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A03、George Patrick Miller、A06於警詢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A05、A12於警詢之證述。

⒋證人即本案餐廳周邊之街友許振興,以及證人即受託替本案餐廳清除廢棄物之清運業者周承廣於警詢之證述。

⒌本案餐廳之現場照片、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份。

⒍被告A14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財物之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四、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本案犯罪事實一、㈡、⒋之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A14對於被害人A06未滿18歲一事有所知悉或可得預見。從而,被告A14此部分犯行,尚與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亦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A14、A13(下合稱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A14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A14於犯罪事實一、㈡、⒈之中,數次前往本案餐廳竊取電線之行為,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A14就犯罪事實一、㈠以及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皆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A13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A13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A13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獲取財物,反而共同前往本案補習班行竊,而被告A14又另為多起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A14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A13則於偵查矢口否認,直至通緝歸案,經本院訊問始改口坦承,且被告2人對於各被害者所受之損失,均迄未賠償分文,僅被告A14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機由警方尋回扣案,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A12,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7505號卷第11頁);另斟酌被告2人本案各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各被害者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中所各自扮演之角色、行為分擔內容,同時衡酌被告A14犯罪之次數、間格、頻率、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類型等情;再兼及被告2人各自之前案素行,暨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組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第217頁),就被告 A14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就被告A13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另就被告A14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此部分犯

罪所得,價值總和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就上述犯罪所得去向如何、由何人支配或取得等節,被告2人供述明顯互有出入(見偵字第822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易字卷第217頁),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上述犯罪所得究係如何分配。準此,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實未臻具體明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⒈被告A14供稱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線後,變賣獲取約2

,000元(見偵字第2615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此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同為沒收之客體。而上述2,000元並未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線原物本身,一方面難以確定其數量

及價值(見偵字第2615號卷第70頁),另一方面本院也已經就其變得之物宣告沒收,因此就其本身,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⒊另被告A14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自行車,均未扣案,

亦迄未返還各被害者。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機,雖同為被告A14本案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A12,此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本院即不另行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犯罪所得編號 竊取之物 價值(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行為人與犯罪事實 是否宣告沒收 1 HP筆記型電腦1台、飛利浦Philips電暖器1台、KINYO電暖器1台 共3萬5,270元(見偵字第822號卷第11頁背面) A14與A13,對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是,宣告共同沒收 2 數量不詳之電線 價值無法確定 A14,對應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⒈ 是(僅宣告沒收電線變賣所得2,000元,而不另就電線原物宣告沒收) 3 自行車1台 1,500元(見偵字第1720號卷第8頁) A14,對應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⒉ 是 4 摺疊自行車1台 6,000元(見偵字第5803號卷第5頁背面) A14,對應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⒊ 是 5 自行車1台 1萬元(見偵字第1109號卷第8頁背面) A14,對應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⒋ 是 6 Google Pixel 7a手機1支 1萬5,000元(見偵字第7505號卷第7頁背面) A14,對應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⒌ 否,已發還予告訴人A12

附表二:被告A14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 A1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⒈,對應附表一編號2 A1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⒉,對應附表一編號3 A1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⒊,對應附表一編號4 A1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⒋,對應附表一編號5 A1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⒌,對應附表一編號6 A1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