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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靖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靖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29頁)」、「被告彭靖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易字第619號卷第10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靖雯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靖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依循正

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收張勝福2,500元當下就知道自己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我是要騙他交錢等語(易字第619號卷第106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114年度保字第82號)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4160號卷第13頁),已由被告交付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1號被 告 彭靖雯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靖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以不明粉末佯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給張勝福之詐術,致張勝福不疑有他,當面交付新臺幣2500元給彭靖雯,嗣張勝福察覺品質有異,彭靖雯亦避不見面處理,張勝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願意認罪,但辯稱:相關事事太久,伊記不得了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有以不明粉末佯裝毒品出售給伊,而有詐欺伊的犯行。 3 偵查報告(113年12月26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10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110年12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及扣案毒品相片列印資料4面 扣案毒品係被告所販賣,但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彭靖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扣案之粉末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