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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宸瑜」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而無故侵入上揭iRent帳號」以下補充:「(所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在案)」,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和雲行動服務收款憑證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紙、被告黃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第35頁、第3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詐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足見其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予和雲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欺得利1萬5,39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付租車費用完畢,有前揭和解書、和雲行動服務收款憑證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第35至37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契約書編號:H00000000,見偵卷第15頁)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 「張宸瑜」署名1枚 「承租人簽名」欄 「張宸瑜」署名1枚【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9號被 告 黃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凱前透過以張宸瑜名義所申設、由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管理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系統帳號(下稱iRent帳號)租車,因而取得該iRent帳號之帳號、密碼,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張宸瑜同意,即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某址,以其手機上網登入iRent網站,且輸入帳號、密碼而無故侵入上揭iRent帳號,復假以張宸瑜名義,在iRent系統所製作之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契約書編號:H00000000)電磁紀錄上「承租人簽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等欄位簽署「張宸瑜」署押2枚,虛捏張宸瑜向和雲公司承租租賃車輛使用及還車之不實情節,並傳送至iRent系統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和雲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黃建凱,足生損害於張宸瑜及和雲公司對於上揭iRent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黃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竹東仁愛公有停車場處取得上揭租賃車,供己代步使用,迄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44分許,始駕駛該租賃車返回上址停車場還車,租賃費用共新臺幣1萬5,396元;嗣張宸瑜於113年10月28日接獲和雲公司客服人員詢問電話知悉上情,立即報警提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宸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上揭租賃車於案發期間,係以被告使用之手機登入上揭iRent帳號所承租,且由被告單獨前往上址停車場處取車及還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由他人以其手機承租上揭租賃車(被告前稱係黎家全所為,後改稱係李是龍所為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宸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揭iRent帳號係由告訴人所申辦使用,且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iRent帳號承租上揭租賃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上揭iRent帳號訂單明細、租車合約、歷史訂單畫面翻拍照片、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表。 證明查無新竹縣有何名為黎家全或李是龍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上揭「張宸瑜」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揭租車費用,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