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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宗榮

鄭凱陽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26字後補充「誤以為該車係前來搭載其女友,」;第7行所載「而A02手持石頭」,更正為「由A02手持石頭」,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4頁、第26頁)、被告A02、A03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A02、A03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A02前因: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29號另判處之拘役,於113年9月15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A02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前開⑴⑵⑶案件之判決書為證;被告A02則當庭表示對上開判決及公訴人請求依累犯加重刑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已予被告A02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程序權。本院審酌被告A02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暴力犯罪,且於上開⑵妨害秩序等案件所實施之強暴手段亦以毀損他人之物為之,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A02仍在入監執行完畢後,更為本案毀損犯行,其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且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2人不思理性行事,恣意毀壞告訴人A01所有之車輛,致使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龜裂、引擎蓋及車頂等多處凹陷、烤漆剝落而不堪使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殊值譴責;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之石頭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並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2人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其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8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友人A03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00000號前,見A01所有、借予彭士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A03遂手持球棒步行跟隨於A02後方,而A02手持石頭丟擲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及車頂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石頭丟擲告訴人A01所有之車輛之事實,惟辯稱:伊砸錯車了,伊不認識該車輛之車主及使用人云云。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手持球棒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未出手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伊後來才發現砸錯車云云。 3 告訴代理人彭士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A01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及車頂等處遭毀損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A02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A02、A03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2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A02、A03前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惟依本件告訴代理人彭士昇所述,被告A02、A03毀損告訴人A01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其與被告2人未有交談,是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彭士昇為任何惡害之通知,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