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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孝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孝先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3、5號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6號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孝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祺威所居住、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持棍棒1支(未扣案)敲擊該租屋處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苗祺威。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徒步至曾

駿成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店家前,持棍棒1支(未扣案)敲擊曾駿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駿成。

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車庫內,持棍棒1支(未扣案)朝相鄰之曾駿成所經營上開店家帆布招牌處戳擊,致該招牌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駿成。

㈣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晚間6時23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旁,持棍棒1支(未扣案)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陳沛瑄揮打,致陳沛瑄受有右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㈤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前,持棍棒1支(未扣案)敲擊曾德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德通。

㈥於113年2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湖口民富店」內,因商品價格標籤問題與該店店員陳立庭發生爭執。詎洪孝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1支(未扣案)朝陳立庭之腹部戳擊,致陳立庭受有前腹壁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苗祺威、曾駿成、陳沛瑄、曾德通、陳立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㈠被告洪孝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易字第1027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4號卷【下稱易卷】第47頁至第5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苗祺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駿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㈤證人即告訴人曾德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

㈦證人姜俞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㈧警員姜凱恩於113年5月1日出具之新湖分局偵辦洪孝先涉連續毀棄損壞、傷害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0頁)。

㈩告訴人苗祺威提出之估價單、公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

告訴人曾駿成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

偵卷第45頁及背面)。告訴人曾德通提出之車輛估價單1份(見偵卷第49頁)。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

卷第58頁)。現場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及背面)。

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5張(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7頁、第46頁及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

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5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洪孝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4次毀損罪及2次傷害罪等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毀損及傷害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

⒈卷附警員姜凱恩於113年5月1日出具之新湖分局偵辦洪孝先涉

連續毀棄損壞、傷害案偵查報告1份記載略以:「經警方確認犯嫌後旋即至洪嫌住處外守捕等候,並於113年02月17日15時許警方像(按:應為「向」)洪嫌表明來意後,洪嫌就其之行為舉止顯已無法自理且有傷人之虞,故警方隨即通知119救護人員到場評估後,依精神衛生法強制就醫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治。」(見偵卷第8頁背面)。嗣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因被害妄想及攻擊行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生醫醫院)急診初診,並於當日轉送該院精神病房住院,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復經治療後於同年4月24日出院,並經該院精神醫學部職能治療綜合評量後認其主要問題包含「1.缺乏病識感,對藥物或治療服從性低。2.缺乏現實感,對自我狀況認知較差,因此對治療較不順從。3.缺乏適度之時間安排及休閒生活,長期易導致退縮及功能退化。」等情,有新竹臺大生醫醫院113年8月13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137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精神醫學部職能治療綜合評量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第109頁)。又觀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其對於提問所回覆之內容,偶有反覆陳述或疑似妄想之情況,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易卷第47頁至52頁);另據上開警員姜凱恩出具之偵查報告記載略以:「因洪嫌為精神異常人士,故警方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製作筆錄期間,亦通知其家屬(即輔佐人)在場陪同,惟洪嫌就犯案之相關過程均答非所問,諸如:『用我家牆壁當作他家牆壁用,每天都一直敲牆壁、那是演戲、我目的是提醒對方不要扔石頭、我自己講的也是假話、警方講的是真的。』等語,顯已無法正常溝通。」(見偵卷第9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⒉惟查,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所示,被告尚可單獨騎乘機車行駛;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㈥所載時間、地點持棍棒戳擊告訴人陳立庭之腹部,並陳稱其行為動機係「他偷把價格牌拿掉」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持棍棒朝告訴人曾駿成所經營前揭店家帆布招牌戳擊,並陳稱其行為動機係「我覺得招牌超過我家範圍」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背面),足見被告仍有認知一般事理並依其認知行動之基本能力。又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詢問時,對於檢察事務官所提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或現場照片,大部分均可清楚辨識內容並予以回應,且承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所載犯行為其所為(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易卷第47頁至第52頁),堪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內涵暨行為之違法性仍有基本認識與了解。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時,尚未達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揭各該告訴人均不

相識,僅因個人觀感或情緒影響,即驟然對各該告訴人為前揭毀損或傷害犯行,除使各該告訴人蒙受相當程度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外,亦造成各該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相關事宜,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然被告嗣後並未與各該告訴人積極協談和解與賠償,自無從因上開事由對其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各該告訴人所受傷勢或財損嚴重程度、各該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無業、獨居、無子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51頁),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有第19條第2項或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⒈本院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各該犯行時,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經審酌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甚為相近,於短短不到1個月內,即陸續對不同告訴人為毀損、傷害行為;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持棍棒破壞他人住宅門窗,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在道路旁持棍棒攻擊行駛而過之機車騎士,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則係在一般民眾常出入之超市內持棍棒攻擊店員,該等行為均顯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其雖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就其行為對於各該告訴人或一般社會大眾造成之損害或危險,仍未見被告有充分之理解與悔悟,可見被告平時行為確易受其所患思覺失調症暨其個人情緒影響,而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⒉參以前揭新竹臺大生醫醫院函文所附該院精神醫學部職能治

療綜合評量紀錄記載略以:「治療目標與建議:1.前期透過提供病人結構性的環境,透過控制環境刺激,使個案有較適切的行為表現,並增加人、時、地、物定向力。2.藉由治療環境之設計,引發病患對環境探索之動機,願意從事有興趣的活動,從中獲得勝任感、成就感,因而養成習慣。3.與個案建立治療性關係,透過會談及行為規訂定,增進病患對自我狀況之認知,以提高對醫療之接受度。」(見偵卷第108頁),足見被告所患思覺失調症,需接受長期治療、評估。復綜合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之危害性、被告之精神狀況、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之意見等,堪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獨居而無家人約束、照護致家庭支持系統功能不彰,且未定期至醫療院所就診或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會繼續惡化,再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構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孝先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棍棒1支,固屬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棍棒未據扣案,且據被告自述已遺失(見易卷第51頁),而該物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部分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洪孝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洪孝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洪孝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洪孝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洪孝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洪孝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