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淇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淇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淇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奇忠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304條強制罪。被告以一躺臥在財產局雇請於現場搬運物品之卡車下方,對公務員徐○○、姚○○及該卡車司機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被告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公務員進行強暴脅迫行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另參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號被 告 林淇富
林奇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淇富及林奇忠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在新竹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公務員即被害人徐○○(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姚○○(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等人配合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181號拆屋還地事件依法執行公務,並由警方在場維持秩序時,林淇富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強制罪之犯意,躺臥在財產局雇請於現場搬運物品之卡車下方,對徐○○、姚○○及該卡車司機實施強暴脅迫,妨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等人執行公務及行使拆屋還地權利;林奇忠則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罪之犯意,攜帶瓦斯桶叫囂並揚言引爆等情,妨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等人執行公務,並使徐○○等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新竹市辦事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有實施上揭妨害公務及強制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奇忠有實施上揭妨害公務及恐嚇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即證人甲女、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新竹市辦事處函文、現場蒐證光碟及截圖照片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A04有實施上揭妨害公務及強制之犯行及被告林奇忠有實施上揭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林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林淇富及林奇忠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林淇富另恫嚇甲女稱:要毆打甲女等情,使被害人甲女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林奇忠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罪、同法第177條第1項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然此部分告發事實,除告發人之指述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淇富及林奇忠涉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同一犯罪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