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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綺晏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范綺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七四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含金額、給付方法)。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綺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存款單據」、「本院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范綺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惟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告訴人彭錦弘、曹雪鈴、陳昶勝、邱文山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未能坦認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就此揭情狀則列為量刑因子審酌,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與虛擬貨幣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唐彭錦弘、曹雪鈴、陳昶勝、邱文山4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彭錦弘、陳昶勝、邱文山達成調解,迄今已按調解條件給付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4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存款單據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勉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本案所獲報酬(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未詳加查證,率爾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己過,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彭錦弘、陳昶勝、邱文山達成調解,迄今已按調解條件給付各8萬元、10萬元、4萬元,如上所述,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履行給付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且經其繳回而扣押在案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然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彭錦弘、陳昶勝、邱文山達成調解,現已實際賠償各8萬元、10萬元、4萬元,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存款單據可資為佐,是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不予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二)至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撥至其他電子錢包,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審諸本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有如上述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