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文
范開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7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智文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開鈞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智文、范開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智文、范開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智文、范開鈞因認林智文
當時之配偶與告訴人吳嘉浩間有外遇關係而心生不滿,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即率爾在公開場合指摘告訴人為妨害家庭之第三者,致影響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告訴人感到名譽受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林智文、范開鈞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雖係基於捍衛林智文之家庭婚姻完整性,惟係以告知公眾「我林智文之配偶與告訴人外遇」之自我貶抑之悲情方式,同時達到指摘告訴人為妨害家庭第三者之不法目的,本院就被告2人為捍衛家庭婚姻完整之行為雖深感同情,惟此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難認適法,亦非可維護家庭婚姻之正確方式,及本案被告2人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7號被 告 林智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開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大林村6鄰小分林10-
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文因不滿其配偶與吳嘉浩間有外遇關係,故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9分,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見吳嘉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在路旁,竟與范開鈞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林智文對吳嘉浩及公眾稱:「國泰人壽吳嘉浩偷吃別人老婆,破壞家庭」等語;范開鈞對吳嘉浩稱:「偷吃別人老婆啊,破壞家庭啦,齁,玩別人老婆」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吳嘉浩之名譽。
二、案經吳嘉浩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文、范開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嘉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現場錄音譯文、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林智文、范開鈞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智文、范開鈞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智文、范開鈞對告訴人吳嘉浩所為之言論,係對於告訴人個人之私德所為之事實性言論,縱然被告林智文、范開鈞可證明其所為之言論為真,然其與公共利益無關,依照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因認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應退讓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自不得抗辯渠所誹謗之事因證明其為真實,故為不罰。是核被告林智文、范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亦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范開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智文,將車輛強行停靠於告訴人吳嘉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前方,阻擋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嫌。經查,觀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范開鈞雖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靠於告訴人吳嘉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前方,然於過程中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係為前因感情糾紛一事爭吵,且告訴人途中亦拿起手機拍攝並與被告2人對話,告訴人於當時應處於可隨時離去之狀態,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之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