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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妨害兵役條例、毀損與多次毒品案件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被 告 徐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8日18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花園精品旅館,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依托咪酯1瓶(毛重24.6530公克、淨重14.503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因為液態、非均質物質,無法檢驗毒品純質淨重)、煙彈2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愷他命1包(毛重3.0070公克、淨重2.765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電子煙1支(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復於同日22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湛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