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賢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內
,侵害他人對於所屬建物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號被 告 張宇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2時許,明知該時段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市北區舊社國民小學(下稱舊社國小)未對外開放之時間,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舊社國小管理權人即校長李佳穎之許可,翻越舊社國小之圍牆後,發覺舊社國小內3年1班教室之窗戶未上鎖,張宇賢即徒手打開窗戶而侵入教室內。嗣於同月31日11時許,舊社國小警衛黃石榮於巡邏時見教室內有電腦螢幕之光線,察覺張宇賢於教室內而報警處理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李佳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告訴人即舊社國小校長李佳穎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舊社國小警衛黃石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亦有舊社國小3年1班教室照片8張在卷可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